公告
請本鎮畜禽飼養登記證即期者盡快將飼養登記證辦理展延並換發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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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93年10月15日《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等限制,而未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畜禽飼養登記。」,合先敘明。
- 另依同法第6條規定:「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飼養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予以展延並換發新證。」,併予敘明。
- 請本鎮欲辦理展期之畜禽飼養場依法完成展延並換發新證事宜。
- 為促進及健全畜牧事業之發展,請本鎮畜禽飼養場,儘速依《畜牧法》相關規定完成畜牧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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