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主管法規
埔里鎮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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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埔里鎮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埔鎮清字第0990011399號函
第一條
為加強本鎮環境清潔、維護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埔里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執行單位為埔里鎮清潔隊。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社區:本鎮設有管理委員會之集合式住宅。
二、機關:設於本鎮轄內之立法及各級政府機關。
三、學校:設於本鎮轄內之各級教育、學術與研究機構。
四、事業:設於本鎮之公司、行號、工廠、商場、醫療院所、法人及團體。
第四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該土地及其四周二公尺內之公共區域,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負清掃及保持清潔責任:
一、房屋所有人或住戶。
二、設攤販營業者。
三、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會場或其他戶外集會活動表演者。
四、堆置砂石、磚瓦、水泥或其他建築材料或作為工作場所者。
五、其他經本所公告之行為者。
前項第三款之其他戶外集會活動達一定規模者,主辦單位應檢附環境清潔維護計畫書,送執行單位備查。
第五條
事業所設之公共營業場所所在地周圍二公尺以內之巷道,應由該事業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責任,並經常保持清潔。
前項公共營業場所樓地板總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未超過一萬平方公尺者,其清除責任區為所在地周圍十公尺;樓地板總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清除責任區為所在地周圍二十公尺。
第六條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婚禮喜慶、廟會或其他戶外集會遊行活動,於燃放鞭炮後應自行派員負責清除。
第七條
本鎮社區、機關、學校或軍事單位得向本所申請設置一般垃圾子車。
其申請設置及管理規定,由本所另定之。
前項一般垃圾子車因管理或使用不當致損壞或遺失時,由申請單位負責修復或依同款金額賠償。
第八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於公共場所活動時,應備有動物排泄物之清除器具,並負責即時清除。
前項所稱清除器具,係指可隨身攜帶之鏟子、夾子、紙張、塑膠袋或其他可供清除排泄物之器具。
第九條
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其設備維護及清潔工作,由管理人、認養人或所有人負責辦理並應經常保持整潔。
第十條
供公眾使用之廁所,其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關、學校、車站、公園、百貨公司、停車場及執行單位指定之場所,其男女廁應分開設置,並於明顯處明確標示管理人及服務電話。
二、便器應為沖水式,不得積有便垢或臭味外溢。
三、大小便器及洗手台應正常供水及使用。
四、地面及台度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五、設備應妥善維護,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六、應設置殘障者入廁設備並明確標示。
第十一條
在本鎮辦理各種集會活動時,如活動場地未設有公共廁所時,其主辦單位應自行設置流動廁所。
第十二條
除建築物以外之土地上定著物,被他人噴漆或塗鴉時,定著物之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應負清除及維護責任。
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公、私有土地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五十公分妨礙觀瞻者。
第十三條
凡有違反本自治條例及未規範之破壞環境清潔行為事項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所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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